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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8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北门81号门前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可疑白色晶体5袋,从其居住地起获可疑白色晶体6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21克。上述毒品现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王×、党×、蔡×、张×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毒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罗×的供述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国家毒品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钟启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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