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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84号(2)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许,其在本市一辆40路公交车上,用右手从一名女乘客挎包里偷出1个紫色钱包,然后就下车了。下车后,其遇到一名男哑巴,其让男哑巴一起去偷东西,男哑巴同意了。同日10时许,其和男哑巴上了一辆40路公交车,其看见一名女乘客在司机后面的座位上坐着,左手上挎着1个挎包。其趁机走到女乘客的右前方,男哑巴站在其的左边打掩护,其用右手从女乘客的挎包内偷出1个钱包,公交车进站,其与男哑巴就下车了。下车后,其把刚偷来的钱包递给男哑巴,男哑巴从中拿出一叠钱放到右裤兜里,又把钱包交给其,其把钱包扔到工地的棚子上。然后有便衣民警把其和男哑巴抓住,带到了派出所。
7、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许,其从安徽老家坐火车至北京西站,遇到了一名女哑巴,女哑巴让其跟着一起去偷东西,其就去了。女哑巴带着其上了一辆40路公交车在车厢的前部,女哑巴站在一名女乘客的前面,面对面站着,其站在女乘客的右侧望风遮挡,其没看见女哑巴怎么偷的。到了1个车站,其和女哑巴下车。下车后,女哑巴递给其1个钱包,其接过钱包,从钱包里拿出一叠钱放到右裤兜内,又把钱包还给女哑巴,女哑巴把钱包扔到路边1个棚子上面。过了一会,警察把其和女哑巴抓住,并从其裤兜内起获一叠现金,然后将其和女哑巴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姚×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姚×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狄启骋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韩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晓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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