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聋哑人),男,44岁(1971年4月15日生)(以上情况均系自报);199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一凡,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周一凡,手语翻译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退休教师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从乘客谢×左后裤兜内窃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从乘客谢×左后裤兜内扒窃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的数量、特征,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谢×。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14时10分许,民警接公交车售票员口头报警称车上有小偷。民警上车后,将犯罪嫌疑人王×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3、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14时10分许,其在中山公园附近乘坐5路公交车,车行驶至天安门广场西附近,其感觉有人动了自己的裤兜,回头发现一名女同志称有小偷,钱被这名女同志抓在手里,从后面又过来一名执勤的人帮着一起控制小偷。其检查发现自己裤兜内的人民币700元丢失,那名女同志手里也拿着人民币700元,然后那名女同志打电话报警,警察上车把他们带回公安局。
4、证人李×、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李×与孙×在本市鼓楼大街乘坐5路公交车,在西板桥附近,李×提醒孙×车上有小偷。车行驶至西华门站时,李×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将右手伸进一名老年男子的左后裤兜,掏出了几张人民币。见此情况,李×用右手一把抓住那名中年男子的右手,并把钱抄了过来拿在自己手里。李×大喊一声:“车上有小偷”。售票员从车上向路边执勤的民警喊“车上有小偷”。随后公交车停了下来,民警将那名中年男子带上警车,李×跟着民警一起来到分局。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13时多,其在天安门附近乘坐5路公交车,在车厢中用手碰了一名男子的左后裤兜,感觉里面有钱,于是走到那名男子的左后侧,用左手从那名男子的左后裤兜里偷出一沓钱。这时,站在其左侧的一名老太太用手抓住了其的手,然后把钱抢了过去,并大喊。后来车停了,上来几个警察将其抓住并带到派出所。
6、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及刑罚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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