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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2岁(1972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662路公交车长椿街路口西站(西行)站台上进行盗窃活动。当一辆开往北京西站方向的662路公交车进站后,在车中门门口处,被告人王×用左手拉开被害人吴×背在身后的白色双肩包拉链,从包内窃得棕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57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胡×、徐×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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