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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7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王×关于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发生后其不知道车轧的是人,以为是垃圾袋或什么物品才未停车查看处理,不是驾车逃逸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王×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不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不对伤亡人员进行救治,不对事故发生进行报告,直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案发后经传唤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王晓明人民陪审员纪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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