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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号巨鑫造型理发店内,因服务质量问题与顾客汪×发生口角,揪扯中被告人樊×用电动理发器将汪×左脸划伤,致其左颧部皮肤裂伤4.7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樊×于2015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害人汪×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樊×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樊×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樊×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前期已支付1万元,余款于被告人樊×本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六个月内给付)。汪×对被告人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理发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欣人民陪审员张丹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泽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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