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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绰号:贵州),男,1979年10月10日;2012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绰号:小阳),男,1989年3月3日;2012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李×1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7号银河SOHO大厦门前,盗窃闫×停放在此处的四强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该电动三轮车车厢内快递邮件及包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5元。二被告人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闫×的证言,辨认笔录,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起赃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被告人莫×、李×1的供述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李×1无视国法,二人均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结伙盗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莫×、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之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若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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