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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聋哑人),男,22岁(1993年8月2日生),聋哑六年级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幸有仁,手语翻译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退休教师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3日11时许,在本市41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姚×背包内绿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李×的辩护人认为,李×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3日11时许,在本市4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姚×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赃物的数量、特征,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姚×。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11时11分许,民警接报警称光明楼站41路公交车上有事主钱包被偷,嫌疑人被抓获。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获一名疑似聋哑男子,经核实其身份证,该男子叫李×。
3、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3日11时许,其在法华寺站乘坐41路公交车,车行驶至光明楼站,其感觉有人动了自己的背包,向后摸时发现背包盖打开了。其向后转发现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其称“肯定就是你,别人没有碰到我”。那名男子当时脸色就变了,然后咿咿呀呀打手势。其又称“你别装聋作哑了,肯定是你,把钱包扔地上咱算没事”。那名男子把车窗打开,就要往下跳,车上的保安员和其他人抓住了那名男子并把他按在车上。之后,一名乘客拿着钱包询问是不是其的,其回答是。然后警察赶到现场。经辨认,姚×指认出李×即是在41路公交车上盗窃其钱包的男子。
4、证人白×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3日11时许,白×作为安全员在本市41路公交车上跟车,车行驶至光明楼站时,其听见一名女乘客称“钱包丢了,如果找到就没事”,但没人理睬。于是其让司机靠边停车,同时打电话报警。在打电话的同时,其听到有人嚷嚷“小偷要跳窗”,其赶紧到后门查看。其看到一名男子的头已经从后门对面开着的窗户伸了出去,这时有好几名乘客将那名男子抓住,并拉回车内按在地上,其过去看住此男子,男子用右手从裤腰带间拿出1个钱包,旁边的乘客接过去之后还给了事主。又过了一两分钟,警察就来了。经辨认,白×指认出李×即是在41路公交车上被抓获的小偷。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日11时许,其在本市法华寺站乘坐41路公交车,在车厢中部其用左手拉开一名女乘客的双肩背包,用右手偷出1个钱包,放在了左侧裤腰带中。之后,其往车厢后部走了两三步,就被那名女乘客发现了。其准备从车窗跳出去逃走,窗户打开后,其刚把左腿迈出去一半,即被车上的安全员和另外两名男乘客抓了回来。被抓后,其把钱包拿出来交给了安全员。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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