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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聋哑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聋哑一年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国颖,北京市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冉国颖,手语翻译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40路公交车车厢中部(开往五路方向),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窃取被害人叶×挎包内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并考虑李×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李×亦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40路公交车车厢中部(开往五路方向),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窃取被害人叶×挎包内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叶×乘坐40路公交车前往半步桥方向。车辆行驶过程中,1名男子提醒其丢失钱款。检查后,叶×发现右肩挎包内的现金丢失。同时,叶×看见提醒自己丢失钱款的男子抓住另1名男子。经清点,叶×被盗现金人民币2400元。
2、证人高×、卫×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高×、卫×在本市40路公交车站陶然桥北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李×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监控。当1辆40路公交车进站后,李×登车,民警亦随之登车。当车行驶至自新路口东站时,高×、卫×看到李×站在1名身着蓝色上衣女乘客后侧,用右手从女乘客右肩挎包内偷出一沓钱。见状,卫×、高×将李×抓获,卫×告知女乘客钱款被盗。经事主辨认,在李×手中的钱款系其被盗人民币。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
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叶×报案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钱款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钱款的特征,并证实上述钱款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6、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被抓获的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的主体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黄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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