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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3岁(1982年6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北口内路东与被害人支晨发生纠纷,后将支晨殴打致伤,造成支晨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支晨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狄启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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