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2岁(198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军、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新世界商场的咖啡厅等地,帮助马×(另案处理)将其盗窃所得的卡地亚牌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0元)、万宝龙牌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40元)出售给他人,并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得马×盗窃所得的欧米茄牌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20元)和卡地亚牌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00元)。上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马×、黄×、张×、姜×、江×、易×、刘×1、范×、于×、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销售和低价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狄启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晨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