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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3岁(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岭秀体育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小翔凤胡同1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行至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地安门路口附近,与被害人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6.2mg/100ml。后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陶×、王×的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狄启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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