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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4岁(1980年10月24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1伙同张×(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本市地铁九号线北京西站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由张×从乘客喻×右裤兜内盗窃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119元),随即转移给被告人李×1,二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的陈述,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2、王×的证言,同案人张×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出具的多份工作说明、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手持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1的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串号:354405061714799),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宇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思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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