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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34岁(1981年1月29日出生);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在本市地铁4号线宣武门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袁×上衣左下兜内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朱×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方×、邢×、陈×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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