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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45岁(1970年2月10日出生);201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田峰、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贩卖毒品,后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向赵×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8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张×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的事实不持异议,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同时认为甲基苯丙胺0.48克尚未完成交易,张×系犯罪未遂,且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张×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涉案毒品已全部查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向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4日接到赵×电话,让其帮忙找1个冰毒,其答应了,当晚其拿着2小袋冰毒去约定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寻找赵×时,当场被警察抓获。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4日打电话给张×要1个冰毒,张答应帮其找并约其在北京市昌平区见面,当晚其与张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张当场被警察抓获。
3、到案经过、光盘录像,证实约毒、抓获被告人张×、起赃及讯问情况。
4、照片及制作说明,证实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外观特征,及被告人张×与赵×的手机联络情况。
5、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检验、扣押、收缴,对作案工具手机进行扣押,及对被告人张×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尿检及吸毒成瘾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贩卖毒品,因无明确的毒品种类及数量,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人张×与他人约定贩卖毒品,并携带毒品进入交易地点,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王晓明人民陪审员孟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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