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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42岁(197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9年6月申办上海浦发银行(该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平安发展大厦402房间)信用卡1张(卡号:×××)并使用,截至2014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116.4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书,证人刘×的证言,本金、费用确认表,张×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工作说明,还款凭证、账户结清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欠款和利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狄启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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