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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绰号“东东”),女,199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农媛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辩护人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刘艳萍、刘菊连、李燕平(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搜秀商城2层33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李×苹果牌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2元,在广德马克超市A23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张×2苹果牌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9元。被告人张×1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钱×的证言;被害人张×2、李×的陈述;同案犯刘艳萍、刘菊连、李燕平的供述;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科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其中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艳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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