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8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1998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6月因容留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时,被民警抓获。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戚×、荣×、王×、宋×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崔×的供述及其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法,虽曾因涉毒品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毒品管制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