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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5岁(199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因琐事与被害人白×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孙×持水果刀将白×扎伤,致白×颈部割伤、头皮裂伤、右前臂割伤、左胸部扎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孙×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民警将孙×口头传唤到案。作案工具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白×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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