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8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28日,在其实际经营的北京戴斯豪庭商贸中心(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号中欣戴斯酒店大厅西侧),以人民币256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BOSSROYALVIAGRA”2瓶。同年4月30日,民警在此商贸中心查获同种药品7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含有西药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证人朱×、赵×、夏×的证言,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检测报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BOSSROYALVIAGRA七瓶及收据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