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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38岁(1977年3月28日出生);2012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9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两次各十日,2014年5月、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两次各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9时许(APEC期间),被告人吴×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金水桥南侧,下跪并抛撒事先准备的传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APEC期间),被告人吴×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金水桥南侧,下跪并抛撒事先准备好的上访材料,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吴×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案扣押上访材料91张,以及该物证的特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以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4、视听资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9时10分左右,其在天安门城楼金水桥主桥南侧附近执勤时,看见有1个女的突然跪在地上,然后往空中抛撒了1把传单,其和战友赶紧跑过去制止该人,把这个人控制住以后,警察就来到了现场。这个女的抛撒的传单长约16厘米,宽约9厘米,白底黑字,大约有90张。现场有一些游客看到这个情况都停了下来,站在那里围观。
6、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9时许,其步行来到天安门金水桥南侧,其先向着毛主席像下跪,跪下后其将携带的上访材料向上空抛撒,后被执勤民警控制,带回天安门分局。其这样做是为了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好解决问题。上访材料是其自己制作的,其把白纸剪成A4纸的三分之一大小,写了上访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但其不思悔改,此次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梅梅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 桂 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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