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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6岁(1989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克孟、徐微微,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克孟、徐微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色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QA0A12),超速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21号门前时,撞倒正在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曲晓,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后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贺×、陈×、许×、武×、曲×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狄启骋代理审判员朱锡平人民陪审员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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