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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57岁(1958年2月3日出生);2014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2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关×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金乾鼎超市南门花坛附近,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张×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800余元、联想牌788t型白色手机一部、啄木鸟牌黑色钱包一个等。经鉴定,被盗手机、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39元。后被害人张×找回其被盗挎包。被告人关×于2015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本案赃款、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关×退赔张×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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