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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9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26日16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医院门诊大厅中国工商银行自主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罗×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分7次共计取走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27日到天坛医院警务室投案。涉案款项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起获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目无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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