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8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任×,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何×伙同任×在本市595路公交车农民日报社站进行盗窃活动,在车前门处,由任×挤挡乘客汪×,何×盗窃汪×裙子右兜内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任×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何×、任×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伙同任×于2015年5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595路公交车农民日报社站进行盗窃活动,在车前门处,由任×挤挡乘客汪×,何×盗窃汪×裙子右兜内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二被告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5月14日19时许,其在农民日报社站台等车时,把手机放在裙子右下兜内,并用插在手机上的耳机听音乐。1辆595路公交车进站后,其随着人流准备从前门上车,突然音乐声停了,低头一看耳机线被拽出来,手机不见了。其在原地寻找手机时,1个自称警察的女青年问是否丢东西了,并带其到车站旁边的小路上等待,随后1名警察拿来手机让其辨认,其确定是自己丢失的,就去了派出所报案。
2.证人郭×、张×、倪×、王×、严×的证言及五人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五人在十八里店南桥附近发现4名可疑人并进行跟控,4个人一路上互相有说有笑,后该四人到了农民日报社公交车站。19时左右,1辆595路公交车进站,任×快速走到1名女乘客前面挡住她,何×趁机走到女乘客右后侧,用右手从女乘客右裙兜偷出1部手机,然后换到左手把手机放入左裤兜,退回到站台向车尾走去,任×也离开站台往车尾方向走。张×上前告知女乘客其手机被窃,在离车站10米的路边,郭×将何×抓获,何×将手机扔到地上后被郭起获,严×将任×抓获,经女乘客辨认,起获的手机为自己所丢失。
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船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的立案及侦破情况。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手机1部已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5.赃物及被盗部位照片证实了被盗手机的外观及被盗部位的情况。
6.公交卡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于同一时间乘坐过同一公交车。
7.手机通讯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手机内互相存有对方号码并有过通话记录。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任×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何×、任×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