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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在北京市东城区林夹道××号××酒店420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冯×进行嫖娼卖淫活动,后伙同绰号为"大哥"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收取安全费为由强行向冯×索要现金3000元,冯×支付后任×再次索要现金5000元时,冯×拒绝并报警。被告人任×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赃款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冯×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任×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卖淫嫖娼活动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冯×。另随案移送的嫖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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