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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聋哑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聋哑六年文化。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聋哑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聋哑五年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秦×、井×在本市938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从乘客张×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等物。二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井×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考虑他们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亦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秦×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井×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井×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秦×、井×在本市938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由井×挤档掩护,秦×从乘客张×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等物。二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7时许,张×乘坐938路公交车出行。当车行驶至榆林庄村北站时,1名男子询问是否有乘客丢失物品。检查后,张×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丢失,后张×与该名男子下车。在梁各庄站,张×看到2名男子被抓获,民警从1名黑衣男子挎包内起获1个钱包。经辨认,该钱包系张×丢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等物。
经辨认,张×指认出被告人秦×、井×系在车站站在其身边的可疑男子。
2、证人祝×、陈×、王×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祝×、陈×、王×在本市938路公交车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秦×、井×形迹可疑,遂对2人进行监控。当1辆938路公交车进站时,祝×等人看到二被告人紧跟1名黑衣女乘客上车。在车上,王×看见秦×用左手扒窃女乘客挎包内的财物,井×在旁挤档掩护。因视线被遮挡,王×未看清秦×是否偷窃成功。在榆林庄北站,二被告人下车。后祝×拦停公交车,在得知女乘客丢失钱包后,带领女乘客并会同陈×、王×在梁各庄站将秦×、井×抓获。经辨认,从秦×挎包内起获的黑色钱包系女乘客丢失的财物。
3、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7时许,秦×、井×在本市938路公交车上,由井×挤挡掩护,秦×从1名女乘客右臂挎包内盗窃钱包1个。后2人被民警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张×报案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的特征,并证实上述财物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6、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被告人秦×的前科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对被告人秦×、井×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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