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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9月3日出生。2013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地铁1号线四惠站(开往国贸方向),趁人不备,从乘客王×的上衣右下兜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87元。同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地铁1号线国贸站(开往四惠方向),趁人不备,从乘客马×上衣右下兜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28元。被告人刘×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马×的陈述,证人严×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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