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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4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2月7日出生。199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怀柔916路丰宁专线公交车站(开往丰宁方向),趁人不备,从乘客徐×背包内窃得IPOWER牌移动电源一个。被告人张×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郭×、严×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工作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虽曾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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