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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聋哑人),男,44岁(1970年11月24日生),聋哑四年级文化;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晓娜,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指定辩护人赵晓娜,手语翻译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退休教师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838路公交车六里桥东站(西行),趁上车人多拥挤,从乘客王×的右后裤兜内窃得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李×1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1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1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李×1的辩护人认为,李×1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李×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12月6日13时许,在本市838路公交车六里桥东站(西行),趁上车人多拥挤,从乘客王×的右后裤兜内窃得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李×1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的数量、特征,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王×。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1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其在本市六里桥东公交车站,准备乘坐838路公交车去涿州,一辆838公交车进站后,其从后门上车,刚坐在椅子上发现后门口两个人被抓了,这时一名便衣民警过来问其是否丢了钱,其检查后发现自己放在右后裤兜内的20元人民币不见了。
5、证人卫×、李×2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侦查员卫×、李×2在本市838路公交车六里桥东站开展打击工作,发现李×1有作案嫌疑。当一辆开往涿州方向的838路公交车进站时,李×1紧贴一名男乘客身后,用左手从该男乘客的右后裤兜内偷出一把钱,卫×用左手将李×1的左手攥住,李×1挣扎时将盗窃的钱扔到车后门上面的双排座椅上,李×2配合将李×1抓获。卫×将座椅上的20元钱捡起,并叫住被窃男乘客,男乘客核实后发现20元钱是自己丢失的。
6、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在本市六里桥公交车站,准备乘坐一辆838路公交车,在后门等待上车时,其挤在一名男乘客的身后,用左手从这名男乘客的右后裤兜里偷出20元人民币,刚一上车就被警察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锡平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尉晓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晓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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