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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0年5月15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347路公共汽车动物园站,趁上车人多拥挤,在车中门处盗窃乘客王×2上衣右兜内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4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方×、张×的证言,被害人王×2的陈述,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工作说明,被告人王×1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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