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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51岁(196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西口至东四十一条南口段,醉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先后与贾×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及崔×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R×)发生碰撞,又与道路护栏相撞后停驶。经检测,王×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3.1mg/100ml。王×于当天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崔×、贾×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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