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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4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英文名:A×R×A×),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籍,护照号码:××××××,大学文化,×大学学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容、陈恒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容、陈恒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陈桂芳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地坛西门127路公交站与被害人刘×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血液中酒精含量246.6mg/100ml。后被告人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地坛西门127路公交站与被害人刘×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6mg/100ml。后被告人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高×、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交通民警,在上述时间、地点出警处理一起交通事故,驾驶摩托车肇事的是一名巴基斯坦年轻人,当时满身酒气,正在公交车上酣睡。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其是现场127路公交车司机,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车正上下乘客时,一辆摩托车将一位正在上车的女乘客撞到,摩托车司机满身酒气,其将该人控制住并报了警。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正要上127路公交车,被一名骑摩托车的外国人撞倒,后公交车司机将该人拉上车控制住,并报了警。
5、122报警记录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民警查获录像,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6、呼吸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记录、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时处醉酒状态。
7、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辆信息、车辆鉴定书,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没有行驶资格。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单,证实该起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
9、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
10、×大学出具的被告人在校学习情况说明、及对此事件校方处理意见,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校方依据校规将对被告人予以处分,但准与其完成在华学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11、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示,并已赔偿受害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欣人民陪审员陈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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