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女,1978年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21号金凤呈祥蛋糕店内,因琐事与店员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石×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左×、王×二人抓伤,致左×左手、左腕多处软组织抓伤,王×左腕关节软组织抓伤。
被告人石×于2015年5月7日被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害人左×、王×的陈述;证人李×、郭×、马×、郑×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石×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民警调解时偏袒不公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21号金凤呈祥蛋糕店内,因琐事与店员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接石×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石×拒不配合,并将出警民警左×、王×二人抓伤,致左×左手、左腕多处软组织抓伤,王×左腕关节软组织抓伤。被告人石×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左×、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19时许,东四派出所接1名女子报警称与东四北大街221号金凤呈祥蛋糕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2人随后出警至现场解决并表明身份。该女子称付款后会员卡不见了,去收银台索要,服务员称没有见到。经现场调解店方同意1周之内为该女子补办会员卡,该女子不同意,要求退钱,店方称会员卡内现金是打过折的,无法退现金。该女子不满意吵闹中挡在了收银台前面,致后面顾客无法结账。1名穿红色衣服的店员过去跟该女子说让一让,后面的顾客要付款。该女子就回身用右手打了红衣服务员的左脸,还用脚踹她肚子。2人上前制止时被该女子将手部抓伤。通过照片左×、王×辨认出被告人石×是打人并将其2人抓伤的女子。
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出警的2名民警穿着制服正在调解纠纷时,女顾客不满意,就挡着收银台不让其他顾客结账,其过去跟女顾客说让一让,后面的顾客要付款,女顾客用右手打其左脸,还用脚踹其肚子。2个民警上前制止时又被女顾客将手部抓伤的情况。通过照片李×辨认出被告人石×是打其并将民警抓伤的女顾客。
4、证人郭×、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2人在现场看到民警在给丢失会员卡的女顾客解决纠纷的时候,丢失会员卡的女顾客挡在收银台不让其他顾客结账,李×让女顾客让一让被女顾客打了,出警的民警在制止打人的过程中也被女顾客抓伤。通过照片郭×、马×辨认出被告人石×是打李×并将民警抓伤的女顾客。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9时许,在东四北大街221号金凤呈祥蛋糕店内,因其妻石×的会员卡丢失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妻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解决纠纷时,1名店员让石×让一让,石×就转身打了这名店员,其与民警一起制止石×,但她很激动不听劝阻还用手抓伤了2名民警的手。
6、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左×左手、左腕多处软组织抓伤,王×左腕关节软组织抓伤。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石×不配合民警工作,殴打店员并将民警左×、王×二人抓伤的情况。
8、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石×报警要求民警出警解决与金凤呈祥蛋糕店纠纷的情况。
9、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19时许,其到东四北大街221号金凤呈祥蛋糕店消费后发现会员卡丢失,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调解,其不满意,要求退钱,挡在了收银台前面,致后面顾客无法结账。1名店员让其让开,其打了一穿红衣女子的左脸,2个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其抓伤手部的情况。
10、被告人石×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石×在案发现场对正常履行职务的民警不予配合并致民警受伤的事实,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人石×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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