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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0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08年1月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2张后透支使用,截止2010年3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06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案发后,上述欠款已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王×的证言,信用卡开户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偿还欠款本金,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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