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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2年9月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截至2015年5月21日案发,其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837.1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案发前仍未归还。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信用卡已起获并没收。案发后,被告人陈×已归还其名下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及没收清单,证人刘×的证言,委托手续,报案书,浦发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交易记录,银行还款单及还款证明,个人信用报告,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已经全部退还透支款项,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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