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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47岁(1968年6月15日出生),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1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城文化用品商城A2—79号通道内与被害人冯×1因退货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造成冯×1左膝半月板破裂。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1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冯×1的陈述,证人冯×2、吴×、邱×、杨×2、江×的证言,办案说明、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观看录像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病历材料,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谅解备忘录,被告人杨×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与他人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狄启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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