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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男,199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柏×进入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号楼B座×号被害人张×、耿×租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耿×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张×badus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0元)。在被害人耿×发觉被盗后,被告人携带上述物品逃回同层28号的租住房内,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张×、耿×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柏×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目无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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