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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7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4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3年9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454.13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款项均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王×追缴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艳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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