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8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1975年1月9日出生。1998年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潘×伙同吴×在本市87路公共汽车前门处,由吴×进行挤挡掩护,潘×用左手窃取被害人杨×双肩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59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潘×、吴×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吴×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潘×、吴×的供述及被告人吴×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吴×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