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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别名:刘×,绰号:小×),男,25岁(1990年4月18日出生),文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5年2月11日21时许,按照与丁×的事先约定,在本市丰台区政馨园三区正华商城一层“和合谷”餐厅门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被告人周×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联想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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