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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男,28岁(1986年7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宛×承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赶至约定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7号楼3单元102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并从其所驾驶的汽车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2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赖×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被告人宛×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台、小米手机一部、人民币纸币(C9K7450017)一张、纸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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