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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男,24岁(199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翻译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木×在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108路公交车站出站口外便道,趁被害人宋×不备,将其苹果牌金色IPHONE6PLUS手持电话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持电话价值人民币5090元。被告人木×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倪×、赵×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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