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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京××××××),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和平里路口,与行人钟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1mg/100ml。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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