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0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等地,租赁他人房屋后与被害人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此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刘×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其目前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等地,租赁他人房屋后与被害人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此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3万元。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积极退缴本案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左右认识了被害人韩×,因其之前做二手房买卖信息,韩×便托帮忙购买一套便宜的房屋。2009年前后,其带韩×看了丰台区时代芳群和东城区国瑞城的两处房屋。韩×看中了时代芳群的房子,有购买意向,其便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预缴了定金,之后其自行拟定了一份该处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并与韩×签字确认,前后共收取了对方13万元购房款。钱款用于其日常花销等处,因其本身并非房屋产权人,因此无法办理后续过户等事项,购房款也一直未归还。
2、被害人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经朋友介绍认识。李×知道其有购房意向后,对其表示有两处房屋可以出售,分别位于丰台区芳群园和东城区国瑞城。2011年8月底左右其在李×带领下看了两处房屋,其当时提出看房产证,李×表示房产证在朋友薄总手中,要看房产证需要交20万元定金给薄总。之后二人签订了一份由李×起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注明甲方李×将两处房屋中的任何一处以每平米98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韩×。乙方在24个月内将房款全部交清后甲方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乙方自愿交纳甲方20万元保证金。之后李×给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其分批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李×汇款交纳保证金。其转款1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甲方李×30日内给乙方韩×办理时代芳群三居室过户手续,乙方在规定日期内交齐房屋全款。之后其又分两次给了李×3万元。因自此无法联系到李×,其给薄总打电话得知自己被骗后报了警。购房款对方也一直没有退还。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骗其购房款的男子。
3、证人薄×的证言,证实其与李×、韩×都认识,但时代芳群和国瑞城的房子不是其名下的,也不知道李×与韩×就该两套房屋商谈购买的事情,也没有拿到过李×给其的定金。
4、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号院×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11年9月份通过房屋中介认识了李×,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处房屋租给李×一年时间,后因李×没有按时交纳房租就把房子收回了。自己不认识叫薄×的人。
5、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号的实际产权人并且实际居住。其居住期间没有变更过房屋产权也没有出租过房屋,不认识李×及薄×。
6、证人单×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沙志韡是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号的实际产权人,房屋的产权证一直在其手中存放。房屋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经对外出租。其与儿子沙志韡都不认识李×及薄×。
7、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款证明、收条、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之间签订协议、转款及出具收条、欠条的情况。
8、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房产平面图、房屋租赁证明,证实案件涉及的房屋的实际产权登记情况及李×与刘×2曾签订协议租赁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区×号院×号房屋的情况。
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李×个人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情况。
10、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的经过。
11、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经核实案件涉及的房屋均不是被告人李×所有,因此将被告人抓获及相关组织辨认、查询被告人相关身份信息的情况。
1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李×身体患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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