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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56岁(195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吴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任×在北京市东城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互殴,致刘×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于2015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证人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有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铁刷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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