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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53岁(1961年9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1999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41号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暂住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25克。上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李×、刘×2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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