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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波、杨丽丽,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小波、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8月1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黑色迈腾轿车(京×××)由东向西行至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樱桃园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6mg/100ml。
被告人黄×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张×、石×、吴×、刘×、曲×证言、酒精检测记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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