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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9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服装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魏×不备,窃取魏×外衣兜里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0元。
被告人陈×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崔×、高×的证言,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制作说明,北京嘉实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京西价鉴刑(2015)043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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