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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在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某店铺内欲销售“狼1号”12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监测,“狼1号”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在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某店铺内,向年×销售“极品黑金刚超浓缩片”4粒,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店中起获“极品黑金刚超浓缩片”16粒、“性欲伟哥”16粒、“都邦”16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监测,涉案的“极品黑金刚超浓缩片”、“性欲伟哥”、“都邦”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郝×、张×证言、证人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关于对西地那非危害性的专家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九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赃物:“性欲伟哥”保健品二盒、“黑金刚”保健品四盒、“都邦”保健品二盒、“狼1号”十二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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